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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货币在司法中的性质认定之(一):比特币分叉维权案

2020-03-03 北京市蓝石律师事 来源:区块链网络

2018年12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对某投资者与交易所的民事案件作出了二审判决。为明晰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在此将本案涉及的主要事实和法律问题列明如下:

【基本案情】

原告通过被告注册账户并确认《OKCoin币行服务条款》通过被告平台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比特币,并且在一段时间后顺利完成分叉。按照被告公司发布的《OKCoin币行关于比特币分叉处理方案的公告》,公司会将分裂出来的比特币按拥有权提供给客户。但由于原告没有及时提取分叉后获得的比特币现金,交易所认为其已经获取的比特币现金作废,不予兑现。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兑现比特币现金,并且按照欲提取时价格和因被告不履行义务的迟延时间之后的价格差进行赔偿。

【裁判要旨】

1.原告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比特币属于合同法上的交易对象,具有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权益”,而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定原则

2.公告的意思表示构成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对被告的服务条款表示同意即可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确认了具体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其服务条款以及后续的分叉领取比特币现金公告的内容,及时向原告履行其承诺义务。

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3.原告获取比特币现金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法院认为,比特币等虚拟商品,任何人都可以合法持有,但现行政策禁止其用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换。

法律依据:(1)《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年12月):“比特币(Bitcoin)具有没有集中发行方、总量有限、使用不受地域限制和匿名性等四个主要特点。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以比特币为产品或服务定价,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买卖比特币,不得承保与比特币相关的保险业务或将比特币纳入保险责任范围,不得直接或间接为客户提供其他与比特币相关的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提供比特币登记、交易等服务的互联网站应当在电信管理机构备案……”;(2)2017《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4.关于赔偿比特现金价格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原告领取比特币现金的权利,并非基于交易,而是基于乐酷达公司执行比特币分叉规则而作出的承诺,因而不存在产生“损失”的对价基础。其次,比特币等虚拟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波动巨大是公知的事实,特定区间的价格波动不构成合同法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害赔偿的范围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上述法院意见可以看出,国家在对数字货币进行某些流通上限制的同时,也正在尝试从法律上对这一近些年逐渐兴起的资产形式作出性质认定。笔者认为,从目前情况来看,在现行法律中设置专章专款用以明确相关概念的条件还不够成熟,司法裁判也更倾向于将数字货币认定为现行法中已有的概念,采用一种普遍适用的标准进行裁判。笔者将继续跟进国内外已公开裁判中关于数字货币的性质、权利基础、合同关系以及其中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关联的问题,欢迎大家持续关注。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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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译者/作者:北京市蓝石律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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