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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特殊虚拟财产——数字货币的正确姿势

2020-08-13 陈杰律师 来源:火星财经
目前得到法律保护的数字货币仅限于比特币和以太坊(少量案件承认USDT)。张某出借1000个以太坊和10个比特币给杜某胜用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OKEX上交易(炒币)。法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在境外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而产生的纠纷。

2020年7月2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明确“加强对数字货币、网络虚拟财产、数据等新型权益的保护,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产权保护的价值引领作用”。该意见的出台,有望促使司法机关对数字货币这一特殊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达成共识。

目前法律界对数字货币尚无权威定义,通俗地讲数字货币即用数字技术打造的虚拟货币,但其外延也十分丰富,包括许多种类,如网络平台中的虚拟货币,腾讯的Q币;如各种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以及比特币、以太坊等加密数字货币;还有我国央行即将发行的DCEP,属于法定数字货币。本文所述数字货币,仅限于比特币、以太坊这类应用了密码学、分布式存储、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的加密数字货币。

一、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

要保护好数字货币,首先要弄清楚它究竟是什么。除了有国际市场公认价格的数字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EOS等)外,其余不知名的数字货币或代币(Token)可以不做讨论,它们在我国被认可的几率很小。而对于比特币和以太坊,司法机关仍有电子数据说和财产说两种观点,但近年来有逐步向财产说统一的趋势。笔者赞同深圳国际仲裁院在比特币股权投资纠纷一案中对比特币的解释:比特币不是法定货币,但其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并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因此比特币应作为财产而受到法律保护。笔者认为除比特币外,以太坊、EOS等有国际公允价格的主流数字货币或可参照比特币对待。

二、从近期司法案例看数字货币的保护姿势

笔者选取了一些近期法院作出的关于数字货币“有趣”判例,以探寻保护数字货币的正确姿势。

1、数字货币“借贷”纠纷

(1)案情概述

案件1:在苏某波与孙某军、李某民间借贷案件中,苏某波借给孙某军人民币19万余元,并为孙某军充值了7万多USDT(价值稳定等于美元的一种数字货币,圈内人称稳定币)、少量BNB(币安币)和比特币。孙某军归还5万元后无力偿还,出具了载有“借到苏某波60余万元”的借据。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仅认可法定货币即人民币部分的借贷关系,而对USDT等数字货币部分的“借贷”,法院认为数字货币仅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公民投资和交易数字货币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

案件2:在张某与杜某胜合同纠纷案中,张某出借1000个以太坊和10个比特币给杜某胜用于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OKEX上交易(炒币),并签订了《数字货币ETH合作协议》,约定了杜某胜最低应按2%支付利息及盈利分红方式。后杜某胜炒币亏损后不能归还数字货币,出具了承诺限期归还比特币和以太坊的借据,并约定无法还币时可按借币当天OKEX的价格折算为人民币归还。一审法院判决杜某胜以人民币折算金额向张某支付本金和利息,但二审法院认为数字货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货币,核减了利息,但对本金部分判决予以维持。

(2)保护姿势解析

同样是数字货币的“借贷”案件,不同的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结论,耐人寻味。究其本质,法院是根据央行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认定比特币等数字货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货币的法律地位,因此直接将数字货币当做货币进行“借贷”得不到法律保护(案件1);但是数字货币作为一般财产应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借用财产必须如约按时归还。一念之差,谬以千里。但是笔者认为当事人出借数字货币这一财产约定获得一定的报酬并无不可,相当于支付“租金”。

2、数字货币委托投资纠纷

(1)案情概述

陈某与张某友委托合同纠纷案中,张郑友在微信中接受陈某的委托,将陈某转账给他的600个以太坊投资基于以太坊区块链技术进行开发的创业项目“iotex”。后陈某要求归还以太坊被拒绝,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使用虚拟货币进行投资虽系个人自由,但不受法律保护”,驳回了陈某诉讼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买卖以太币等所谓“虚拟货币”,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以太币等“虚拟货币”的持有和合法流转。本案中以太币投资“iotex”项目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因此陈某和张某友之间的委托合同因目的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但张某友应返还600个以太坊给陈某。

(2)保护姿势解析

本案是曾经在币圈很火热的“代投”行为的一个缩影,虽然委托投资的项目涉嫌ICO,目的违法而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受托人仍应返还委托人交付的数字货币财产。不过也有其他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作出委托合同无效,行为后果由委托人承担的判决。如果承认比特币、以太坊等数字货币为合法财产,在合同无效时却不支持返还委托财产,笔者认为不太合理。

在面对类似情况需要注意的保护姿势是:一是双方当事人应明确对方真实身份,实名制很重要;二是双方对于各自的钱包地址应有明确的约定,相当于在合同中约定各自的银行账号;三是建议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3、不当得利纠纷

(1)案情概述

薪付宝公司与陈某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薪付宝公司在2017年9月4日退还其募集的以太坊时,错误转账了20个以太坊到陈某峰实名注册的钱包地址,薪付宝公司要求退还被拒,遂诉至法院。法院亦肯定了以太坊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性质,应受到法律平等保护,判决陈某峰应归还20个以太坊。

(2)保护姿势解析

本案中薪付宝公司的主张最终能得到支持,关键在于陈某峰提供的钱包地址系其本人实名认证注册的,否则将无法证明以太坊转账给了何许人也。类似案件中,就有当事人无法证明接收数字货币的钱包地址归谁所有,导致诉讼请求被驳回。因此,在与数字货币相关的活动中,采用参与各方认可的形式固定各自的钱包地址(实名制),对后续主张权利至关重要。

4、数字货币交易相关纠纷

(1)案情概述

原告韩某与被告黄某芳合同纠纷一案,韩某与黄某芳在数字货币交易平台CEO上进行币币交易(即数字货币之间的兑换),因韩某的交易软件操作失误,导致黄某芳以远低于市场行情的价格与韩某进行交易,虽通过交易平台救济,最终黄某芳将多得利益169万余元成功提现。法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在境外交易平台从事“虚拟货币”交易而产生的纠纷,双方在交易平台的注册开户及从事交易行为均在境外,原告韩某应当首先证明其是案涉交易行为的当事方即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相关的证据均是我国香港地区形成,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履行涉外证据的证明手续,故无法确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韩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驳回原告起诉。

(2)保护姿势解析

央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发布后,国内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基本全部关闭,仅剩少数违法平台“顶风作案”。本案引发的思考是,央行禁止任何国内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进行ICO、币币交易、法币和数字货币的兑换,是否也意味着这些行为都是违法,其后果不受我国法律保护呢?ICO涉嫌非法向公众融资,无需讨论。但在境外合法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进行的币币交易行为是否合法呢?假设本案原告履行了涉外证据的证明手续,法院又将如何判决?笔者认为由于我国监管机构对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持否定态度,再加上境外交易平台即使在当地合法,未经我国监管机构批准亦不能在我国发展客户,故此类交易大概率不会得到我国法律保护。但我国公民之间偶发的合法持有的数字货币之间的流转,则另当别论。

三、结语

通过分析近期司法判例,我们发现比特币等主流数字货币并不像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的当然是非法之物,公民之间合法地持有和流转数字货币受法律保护。同时我们可以总结出在正常经济活动中,要保护好数字货币资产,需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目前得到法律保护的数字货币仅限于比特币和以太坊(少量案件承认USDT),其他的数字货币能否得到保护尚存在疑问;第二,交易各方和钱包地址实名制很重要,否则发生纠纷时很难证明自身主张,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第三,将数字货币当做一般财产,进而构建法律关系而非视其为货币;第四,无论境内、境外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的炒币行为,民事领域大概率得不到法律保护;第五,签订数字货币相关协议时,应考虑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属性,若当事人拒不配合,司法机关事实上无法对其进行冻结、划拨,因此相关协议应对数字货币不能归还时折算成人民币的方式和条件进行约定。

本文来源:陈杰律师
原文标题:保护特殊虚拟财产——数字货币的正确姿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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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译者/作者:陈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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