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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各国政策看国内虚拟货币定性趋势

2023-08-31 郭志浩律师 来源:区块链网络

一、虚拟货币定性的重要意义

理解虚拟货币的本质定义对于我们应对这一新兴领域至关重要。这种理解不仅有助于揭示虚拟货币的实际属性和功能——是否属于货币、商品、证券,或者其他类别,同时也对其交易模式、税收处理和法律保护等方面造成直接影响。进一步来说,对虚拟货币的精确定义提供了制定监管框架的基础。不同的定义可能对应不同的监管策略和手段。最终,清晰的定义能让区块链市场的参与者更准确地识别他们投资或交易的对象,从而做出更为科学的风险评估,提升市场透明度,并推动区块链这一新兴行业的进一步发展。

二、各国对虚拟货币定性简述

「这里只是简单对比,想了解各国详细定性的朋友们可以去阅读我们的上一篇文章《前沿:从全球各国对虚拟货币定性看未来趋势》」

中国、澳门将虚拟货币视为虚拟商品

因为商品类监管法律比较成熟和完善,所以在裁判执行方面,这种定性可以为法院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其能够根据相关财产法规定进行裁决和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此种定义在监管和反洗钱方面存在一定的挑战。虚拟货币最大的特性就是其交易和流动性更加容易,传统的商品是不具备这一特点的。此外,传统商品对于金融监管的冲击很小,但虚拟货币常被用于洗钱,因此反洗钱方面也需要更加严格的监管和合规措施,以防止虚拟货币被用于非法活动。

主流上包括欧盟、美国、英国、法国、泰国、韩国等将虚拟货币视为数字资产

比如欧盟定性为有价值的数字表示,这可以看做是“虚拟商品”这一概念的细分和延伸。这种定性有助于确立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和权益保护,促进市场的透明度和合规发展。然而,数字资产的性质使得监管和合规方面面临着挑战,需要制定相应的更加完备的监管框架和措施来平衡创新发展和风险防范。

日本、萨尔瓦多将虚拟货币视为货币或者货币支付方式

在裁判执行方面,虚拟货币作为正式的货币支付方式,可以依据现有的相关货币法律进行承认和执行。这为裁判提供了更直接的指导和依据,同时也便于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和反洗钱措施。然而,将虚拟货币视为货币也存在一些挑战,如稳定性和法律适用性的问题,以及与传统金融体系的融合等,特别是国家主权货币面临重大挑战。

香港(清单内币种)、加拿大将虚拟货币视为证券

在裁判执行方面,可以依据现有的相关证券法律对虚拟货币进行监管和执行。这种定性使得证券交易委员会等机构能够对虚拟货币市场进行监督和调控,防止欺诈和不当行为,利于金融稳定,同时防范了洗钱等非法活动。然而,这也增加了虚拟货币交易的合规成本和法律风险,同时限制了虚拟货币的流动性和跨境交易,否定了虚拟货币去中心化的原本创设精神。

三、虚拟货币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以及证券理论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定义理论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在数字环境中存在的,非物质的资产。虚拟财产往往可以在网络上买卖,有其独特的价值和市场,但是目前我国并没有对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定义,综合学术界主要观点,虚拟财产除了具有一般的资产特性之外,最大的特性便是数字性。因此网络虚拟财产一般具有如下特性:①数字性:这种特性指的是虚拟财产只存在于数字环境中,它没有物理形态,无法触摸,但却能在网络或数字环境中被存储、使用、交易。这类财产是由二进制代码构成,通过复杂的算法和程序设计,能呈现出丰富的功能和应用场景。②稀缺性:基于二进制代码开发的虚拟财产虽然很容易复制,但是必然也会有数量限制,为保证其价值稳定性,肯定不能无限制复制。③价值性:虚拟财产应具有内在价值,能够在市场上被他人认可并愿意为其付出一定代价。④可交易性:虚拟财产应具有一定的流动性,能够在需要的时候转手交易,转化为现金或其他形式的资产。⑤财产权保障: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受无故剥夺。


虚拟货币网络财产特征

从这五点基本特征出发,我们可以看到虚拟货币具有明显的网络虚拟财产特征。

1.首先,虚拟货币具有数字性。这种数字性主要指的是其生成和交易全过程在数字化环境中完成。以比特币为例,其产生过程,通常被称为“挖矿”,就是通过解决一系列复杂的算法问题以验证和记录网络交易信息。基于区块链的技术框架,其本质上是一个公开、去中心化的数据仓库,每个数据块都包含一定量的交易信息,这些数据块依时间顺序一一链接,构建出一条信息链。当数据块一旦被添加到区块链中,其内部信息几乎不能被更改,因为任何修改都会引起数据块哈希值的变化,这种变化会被网络中的其他参与者迅速察觉。比特币的所有者通过一个被称为“钱包”的应用程序来管理他们的比特币。这个“钱包”并不实际“储存”比特币,而是保存了一对加密的数字密钥,公钥用于接收比特币,而私钥用于签署交易,证明比特币的所有权。这种构架让比特币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自由流通,只需网络连接就能进行发送或接收,这是比特币数字性的重要体现。

2.其次,虚拟货币具有稀缺性。据著名虚拟货币信息平台Coinmarketcap统计,大多数虚拟货币的供应量是有限的。例如,比特币的总供应量被技术算法限定为2100万枚,一旦达到这一数量,将不会再产生新的比特币。即使是供应量无限的狗狗币,其年通胀率也被控制在5.2%左右,基本在通胀正常范围内。而近期诸多虚拟货币设计机制趋势呈现通缩模式,如以太坊从PoW转换到PoS后,每日销毁的手续费ETH数量超过了通过Stake质押产出的ETH,此外还有BNB、AVAX、COCOS等,这类代币的燃烧机制进一步会加剧其稀缺性。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那些项目方突然增发1000%以上,甚至选择撤池子跑路的币种,我们应该明确认识到,这些并非真正的虚拟货币,而更像是金融诈骗工具。这种情况在分析虚拟货币的稀缺性时应予以排除。

3.再次,虚拟货币具有多重价值性。一方面,对于运用工作量证明(PoW)机制的虚拟货币,例如比特币和以太坊(至少在其初始阶段),它们需要消耗大量电力进行生成。这个过程实质上是将电力,或者更广泛地说,能源,转化为虚拟货币,所以这部分虚拟货币的价值至少可以被视作对消耗能源的估值。另一方面,以太坊等区块链平台显示出了其实际应用的价值。以太坊不仅提供智能合约的支持,还为大量分布式应用(DApps)提供基础设施,如非同质化代币(NFT)和链上运行的游戏。NFT使得艺术家能够创建和销售唯一的数字作品,对传统艺术领域和知识产权法带来深远的影响。而区块链游戏,例如“Play to Earn”、“Move to Earn”、“Sleep to Earn”等模式,为玩家提供了通过网络游戏甚至现实锻炼、睡眠等活动获得实际经济收益的机会。这些应用提升了以太坊等公链币种的价值,进一步证明了虚拟货币具有实际价值的潜力。再者,虚拟货币的价值也表现在被社会广泛接受和认可的程度上。例如,全球虚拟货币的总市值已经达到数万亿美元,这是对虚拟货币价值的有力证明。另外,很多大型公司,如特斯拉、美图开始购买大量比特币,这些公司的行为进一步提升了虚拟货币的价值和信任度。在2021年的牛市中,全球最大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币安一天的交易额甚至超过了当日沪深两地证券交易所的总交易额,这也展示了虚拟货币交易的巨大潜力和市场接受度。

4.再者,虚拟货币具有高度的可交易性。与传统的实物资产相比,虚拟货币无需物理交割,只需通过网络就可以进行交易,这极大地提高了交易的速度和效率,无论是在何处,无论是何时,只要有网络输入对方地址就能交易。尽管虚拟货币与法币的直接兑换在某些地方可能存在一些难度,但是,通过稳定币(如USDT、BUSD、DAI等)兑换就十分方便。关于交易场所,无论是通过中心化的交易平台(如某安、某易),还是通过去中心化的交易平台(如Uni、Pancake等)都有丰富的交易对以及交易深度。

5.最后,虚拟货币的所有权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虽然虚拟货币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中存在差异,但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开始对虚拟货币的所有权进行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说香港、美国、新加坡等早已立法并保护虚拟货币交易,即使是我们大陆地区虽然没有针对性的在法律、行政法规层级立法,但是从2013年的《防范比特风险通知》到2017年的《94公告》到2021年的《924通知》再到今年年初流出的《会议纪要草案》,我国还是强调并且支持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的。


证券定义理论分析

证券定义

根据《证券法》第二条总结,证券系多种经济权益凭证的统称,代表了一种有价值的财产权益。这种权益可以是实体资产,也可以是金融资产,如股票、债券、期权等。证券的持有者通常有权获得一定的收入,例如股息或利息。关于证券的测试标准,最著名的莫过于美国最高法院在1946年的一个判决(Sec v. Howey)中采用的豪威测试标准,即一个交易可以被视为证券要满足四个条件:投资资金,预期利润,投资的利润来自他人的努力,投资涉及企业的共同事业。

虚拟货币证券定义特征

从如上证券定义出发,我们可以看到虚拟货币具有明显的证券特征。

1.参与部分虚拟货币发行需要投资资金。在加密货币领域,虚拟货币的产生方式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所谓的“挖矿”过程产生,如比特币。该过程并非直接依赖于投资者的资金投入,而是通过计算机执行复杂的算法以求解特定的哈希问题,成功后会获得相应的比特币奖励。尽管“挖矿”过程需要投入硬件设备,但它并不等同于直接购买比特币。然而,存在另一类虚拟货币,例如BNB(某安币)、SOL(Solana)、GMT(STEPN链游代币)以及SHIB(Shiba Inu)等,这些虚拟货币的产生方式是通过ICO、IDO或IEO初次进行代币发行。在早期,ICO是加密货币项目筹资的主要方式,投资者通常会投入比特币或以太币,以此购买新项目发行的代币,这些新代币的价值通常与该项目的成功与否紧密相连。然而,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部分国家对ICO的监管,出现了新的筹资方式。其中,IDO就是在去中心化交易所上进行的代币发行方式,参与IDO的投资者不仅需要投入资金购买新的代币,通常还需要在交易所上为这些新代币提供流动性。此外,IEO是在中心化交易所进行的代币发行方式,这种方式让交易所承担项目审查的角色,从而提供一种相对安全的代币发行方式。投资部分虚拟货币主观目的系赚取预期利润。对于绝大多数参与者来说,参与加密货币市场的主要驱动力是经济利益,而非理念支持。换言之,虽然加密货币的初衷是去中心化的梦想,但实际上,大多数人参与其中的主要原因是寻求经济收益。就算是像V神(Vitalik Buterin,以太坊创始人)这样的技术专家,他们对于去中心化理念的支持可能也同时伴随着经济目标的追求。因此,我们不能否认,在这个领域,经济动机是主导因素。无论是牛市时的热门模因虚拟货币如Doge、Shib、Babydoge,亦或是熊市大火的Pepe和 Aidoge令人瞠目结舌的价格剧烈波动,都显示以及强化了人们的FOMO(失理性投资)情绪。

2.虚拟货币的投资回报通常是源于其他参与者的付出和努力。尽管这些加密货币项目基本上都宣称实行去中心化,宣称其货币价值的形成依赖于整个社区的共同努力。然而,很多投资者更期待的是项目方主导并推动价值增长,以实现其投资回报。观察各种虚拟货币,特别是那些被称为"土狗币"的小众加密货币群体,我们会发现投资者对项目方的态度通常会随着币价的涨跌而变化。当价格上涨时,投资者通常会对项目方充满赞扬;然而,当价格下跌时,批评和质疑声音也随之而来。这反映了虚拟货币投资的风险性和投资者对项目方的高度期待。

3.参与部分虚拟货币发行需要投资资金。在加密货币领域,虚拟货币的产生方式大致可以被分为两类。一类是通过所谓的“挖矿”过程产生,如比特币。该过程并非直接依赖于投资者的资金投入,而是通过计算机执行复杂的算法以求解特定的哈希问题,成功后会获得相应的比特币奖励。尽管“挖矿”过程需要投入硬件设备,但它并不等同于直接购买比特币。然而,存在另一类虚拟货币,例如BNB(币安币)、SOL(Solana)、GMT(STEPN链游代币)以及SHIB(Shiba Inu)等,这些虚拟货币的产生方式是通过ICO、IDO或IEO初次进行代币发行。在早期,ICO是加密货币项目筹资的主要方式,投资者通常会投入比特币或以太币,以此购买新项目发行的代币,这些新代币的价值通常与该项目的成功与否紧密相连。然而,随着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和部分国家对ICO的监管,出现了新的筹资方式。其中,IDO就是在去中心化交易所上进行的代币发行方式,参与IDO的投资者不仅需要投入资金购买新的代币,通常还需要在交易所上为这些新代币提供流动性。此外,IEO是在中心化交易所进行的代币发行方式,这种方式让交易所承担项目审查的角色,从而提供一种相对安全的代币发行方式。

四、结论

虚拟货币具有双重定性

美国在虚拟货币监管上采用了精准监管的思路,即区分不同类型的数字资产,按其特定属性实施监管。这种方法同样适用于中国虚拟货币的双重定义。

对于公链币和部分去中心化应用币,将其定性为虚拟财产,然后建立适度、开放的监管框架,既允许其流通,也防止系统性风险。而对于通过ICO、IDO、IEO等融资的代币,特别是那些与股票、债券高度相似的代币,则可将其界定为证券,由证监会纳入管理清单并进行严格监管。这类代币发行存在较大信息不对称和投资风险,有必要通过注册发行、信息披露等方式保护投资者权益。

这种双轨制的精准监管,既兼顾了金融创新与安全,也提高了监管效率。与全面禁止或放任自流的做法相比,它实现了更高效的资源配置,有利于中国虚拟货币市场的健康发展。当然,监管还需保持高度灵活性,随时关注新情况和新风险,进行动态调整。

政策法律层面的适用应以虚拟财产定义为主,证券为辅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虚拟财产法律框架较为成熟,应作为首要适用依据。对于涉及虚拟货币的普通民商纠纷,如虚拟财产的继承、侵权、合同履行等案件,可以直接适用现有的相关民事和商事法律。这些法律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处理各类财产权属纠纷都有明确规定,并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直接应用这些成熟的法律框架,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也使参与方更容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而对于涉及虚拟货币发行和交易的刑事案件,特别是那些与传统证券犯罪案件高度相似的案件,如骗取投资者资金的代币诈骗案,则可以适当借鉴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证券法对各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欺诈发行等违法行为都设定了明确的惩罚措施,这为加大对虚拟货币犯罪的打击力度提供了有益借鉴。在诈骗案件中,可依证券法对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认定项目方存在欺诈发行的主观故意;依据证券法对证券诈骗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加重对代币诈骗者的惩戒力度。这对维护虚拟货币交易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区分不同类型数字资产的监管方法,既兼顾创新与安全,也提升了效率。这种精准监管思路在司法实践中亦可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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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译者/作者:郭志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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